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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在我国讨论这一问题,需要回答如下几个问题:(1)我国司法实践是否以公定力理论来支持或反对介入对先行行为的合法性审查?(2)我国学理上的公定力理论与日本法上的公定力理论是否相同?(3)我国的公定力理论与违法性继承的关系究竟如何? 首先,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尤其是反对对先行行为进行审查的案例,大多以公定力理论为依据。
如果除去这一要素,肖光义案因拆迁裁决自身并无瑕疵,便是最狭义违法性继承问题的案件。但是,其问题实质在于法院在审查行政行为时有无权限审查其依据的合宪性,而不是什么时候继承、什么时候不继承法律的违宪性问题。
美浓部达吉的程序与效果的单一性基准、田中二郎的目的与效果同一性基准都是在探寻实体法上的继承标准。在当时行政法院的判例中,在征收裁决的撤销诉讼中通常不可以项目认定违法为理由进行争议。而且,(2)在先行行为阶段,提供只与因后续行为而使侵害权利利益现实化的程度相当的程序保障,越是可迫使相关人在先行行为阶段就先行行为进行争议,就越是充分完善具有实效性的权利保护程序,这时,就否定违法性的继承。法院在审查和救济时,也只有审查所有造成侵害的行为,亦即将连环侵害行为作为一个整体,才能给私人以充分的救济。事实上也是先行行为在先,后续行为在后。
[30]田中二郎1974年在其《新版行政法》中进一步明确指出:[31] 处分还有个是否继承先行处分违法性的问题。因而,不应作为违法性继承的问题来把握。如在张殿珍案中,法院明确指出,虽然土地成交书对于被诉批复而言是在先的行政行为之一,但其做出后具有公定力和确定力。
在法院看来,在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必然介入到对先行行为内容合法性的审查。尽管这需要由法院在具体个案中来审慎裁量,但法官的裁量不是凭空做出,其必须结合先行行为据以依赖的法规范做出。刘东亮:《行政行为公定力理论之检讨》,载《行政法学研究》2001年第2期。2.行政行为效力得到充分尊重 如果无限度地开放其他行政机关和法院对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在后续程序中重新进行审查,并对其已确认的法律关系做出重复判断,行政行为的存续保护以及行政秩序的安定仍旧不能获得充分实现。
如果其他行政行为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关联,其应当另行起诉或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在二审判决中,法院指出,江双喜在庭审中多次对向亚东公司核发第838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前置行政行为提出异议,上述行政行为不在本案审查范围,江双喜可以依法通过提起相关行政诉讼以主张权利。
[21]行政行为效力理论与法安定性之间的关系,可参见前引④,赵宏书,第150-154页。而且在对后续行为(54号文)合法性审查过程中,以作为该行为依据的先行行为(招标方案和中标通知)违法为由,否定了后续行为的合法性。各项证明的内容是否正确、综合验收小组的打分是否恰当,也不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范围。[29]沈岿:《行政行为公定力与妨害公务》,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
这种审查义务的细致程度,会直接影响法院对于后续行为的合法性判断。进入专题: 行政行为 违法性继承 。二审法院否认了作为后续行为的验收合格证对于前置许可或单项验收证明的违法性继承。在此类诉讼中,先行行为的合法性必然是经常被触及、无法回避的一个问题。
法院认为,在对工程竣工规划验收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过程中,必然牵涉对规划许可的审查。[2]参见前引①,朱芒文。
后者涉及到不同行政过程之间的逻辑关系。本文通过对相关案例的梳理和相关理论的分析,初步呈现了违法性继承论的中国图景。
为减少个案裁判中的恣意,需要在制度上进行以下变革,包括行政行为效力制度的不断完善、导向一体的行政程序变革,以及主客观均衡的诉讼制度变革。再次,如若先行行为不再具有可争讼性,法院能否对先行行为予以审查并将其作为后续行为违法的理由?先行行为不再具有争讼性,无论是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还是已过诉讼时效,都只表明相对人和利益相关人无法再针对该行为提起争讼,即具备了不可诉请撤销性,但其既不表明该行为实质合法,亦不表明其他机构完全不能对其进行审查。[13] (2014)浙行终字第90号。非由法定机关经由法定程序,这种效力不容否定(我们姑且称其为公定力)。即使法院以先行行为违法为由确认后续行为违法或撤销后续行为,由于对先行行为违法性的说理是在判决理由部分作出,而判决理由通常是不具有既判力的,因而这一判断本身也不构成对先行行为违法性的确认。2.行政案件的概括性受理 在德国法上,随着行政程序的复杂化和多阶化,司法中逐渐突破了行政行为的概念窠臼,放宽了认定标准,越来越多地将行政程序中参与机关的协力决定确认为独立的行政行为。
[42] [德]汉斯•J.沃尔夫、奥托•巴霍夫、罗尔夫•施托贝尔《行政法》(第二卷),高家伟译,商务印书馆2014年版,第31页。二则避免行政部门之间的职能交叉和冲突而给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的不利影响,提高行政的整体效能。
也表明了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中国图景的独特性和复杂性。而被告在上诉答辩中指出:川府土(2007)400号征地批复是省政府依法作出的,其效力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24]前引①,王贵松文,第112页。(4)鉴于先行行为的做出直接规定了行政职权展开的范围、内容、条件、方式等,与后续行为存在逻辑上、内容上的必然关联,其违法性可为后续行为所继承。
二审法院也是以被诉之审查批复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维持了一审法院驳回起诉之裁定。在夏善荣案中,二审法院就以对规划许可的审查不属于建设部门的职权范围为由,否定了先行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与后续的规划验收行为之间的违法性继承。[34]王贵松教授认为,虽然在我国,即使是讨论最广义的违法性继承也有其现实意义,但其问题的实质在于先行行为是否可诉、即受案范围宽窄的一般行政救济问题,而非处理先行行为超出诉讼时效后的特定私人救济问题。在这一系列环节中, 每一个环节必须是合法的, 如果某一个环节不合法, 将会导致该行政许可行为不具有合法性。
(4)在一审诉讼辩论终结前提出。二审判决的思路略有差异。
3.事实要件—结果关系 如果先行行为不仅在时间上发生于后续行为之前,在内容上与后续行为存在逻辑关联,而且先行行为还是作为后续行为的事实要件,那么,先行行为存在的合法性风险能否为后续行为所继承呢?著名的沈希贤案中所涉有关批准文件和规划许可之间的关系即属此类。尽管法院在这些案件中的处理方法不一定完全合理,不同个案中的立场也不尽统一,正是这些不合理、不够统一的司法立场,为我们观察、评析和反思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中国图景提供了最为丰富、真实的素材。
在判决中,法院指出,虽然土地成交书对于被诉批复而言是在先的行政行为之一,但其做出后具有公定力和确定力。无效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先行行为对后续行为产生拘束力的前提是先行行为具有法律效力。
[6] 二、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不同立场 行政行为的违法性继承主要涉及如下问题:(1)在对后续行为提起的争讼中,能否将先行行为违法作为请求撤销后续行为或确认其违法的主要理由?还是必须直接针对先行行为另行起诉?(2)法院应否介入对先行行为的审查?或进行何种强度的审查?(3)如果经过审查,认为先行行为违法,法院能否直接撤销之?还是可以将其作为后续行为违法事由之一确认后续行为违法或撤销后续行为?透过相关案例,笔者发现,不同法院在不同个案中展现的立场存在较大差异。最终法院也以先行行为违法而使得后续行为失去了合法依据为由,认定后续行政许可违法。而如果构成违法性继承,主要针对的是先行行为违法,违法主体是先行行为的做出机关。显然,法院是否认了先行行为之违法性可由后续行政行为继承的观点。
在此背景下,违法性继承的讨论和适用,允许法院在针对后续行为的司法审查中,一并审查先行行为的合法性,并将先行行为违法作为后续行为的违法理由,能够在相当程度上节约司法资源和社会资源,避免不同环节司法判决的不一致,实现行政争议的实质性解决。当然,法院的判决也只能直接针对后续行为违法。
[12] (2013)浙杭行终字第316号。[36]相关讨论,可参见杨晓玲:《城市拆迁引发连环诉讼之对策研究》,载《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11年第3期。
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虽然也规定了共同诉讼制度[51],但其只局限于同一行政行为或同类行政行为,难以涵盖本文所讨论的关联行政行为。[25]前引①,朱芒文,第181页。